退休后,不少老年人选择“再就业”。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雇佣超龄员工的规定,但为降低用工风险,雇佣超龄员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尽到一定的注意及救助义务。未尽到注意或救助义务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回顾】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安委托合同》,约定自2021年4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由甲公司派驻保安负责乙公司某项目现场办公区域的保安工作。甲公司于4月20日雇佣73岁的老赵并派至乙公司项目现场提供劳务,老赵担任夜班值班保安,工作时间为晚8点到早8点。乙公司曾私下询问老赵是否愿意在《保安委托合同》到期之后留下继续工作,老赵表示愿意,乙公司嘱咐老赵,不要将此事告诉甲公司。
2021年11月20日14时左右,甲公司经理通知老赵合同到期,但老赵并未离开。次日晚,老赵被发现在项目现场昏迷倒地。经诊断,老赵为脑出血、意识障碍。住院病案记载,“患者家属拒绝一切有创抢救及药物抢救措施”。25日,老赵被宣布临床死亡。老赵妻子作为其唯一继承人起诉至通州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万余元。
甲公司称其与老赵的劳务关系已于2021年11月20日终止,且乙公司直接聘用老赵的事实被隐瞒。老赵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导致的呼吸循环系统衰竭,且家属不同意抢救,甲公司对老赵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上述诉请。乙公司称老赵系因正常老年疾病死亡,且甲乙公司的劳务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0日终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甲公司经理于2021年11月20日通知老赵时,老赵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已解除。老赵妻子主张两公司安排老赵长期从事超长时间、超体力劳务工作,严重侵害其身体健康,致使其突发疾病,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法院难以认定老赵先前向甲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与其后发病及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老赵妻子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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